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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主體責任規定
發布者:admins 發布時間:2019-05-14 14:42:40 閱讀:2560次 【字體:

正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細化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履行各項安全生產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湖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履行本規定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以下統稱安全生產)義務,并對未履行安全生產義務導致的后果負責。

第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度,明確各崗位安全生產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與責任人員簽訂安全生產責任狀,并定期組織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在生產經營單位作業場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作為責任人員職務調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據。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任命或者提請任命符合條件的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技術負責人; ()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 ()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組織實施職業病防治工作; ()定期研究和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股東大會、董事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接受工會、從業人員、股東的監督; ()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生產安全和職業危害事故(以下統稱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十一)其他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應當協助主要負責人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技術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配備注冊安全工程師。 鼓勵存在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塵等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單位配備具有職業健康防護知識的醫師。

第八條

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度的制定和考核工作; ()參與本單位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的建議,督促落實安全生產投入; ()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 ()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參與本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安全設施和職業病防護設施(以下統稱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工作; ()負責審核承包、承租、協作單位的安全生產資質和條件,督促承包、承租、協作單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 ()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職業病危害預防和勞動防護工作; ()督促本單位落實重大危險源安全管理措施; ()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十一)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演練; (十二)其他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制定年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計劃,對從業人員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組織實施。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培訓條件的,可以委托具有培訓條件的培訓機構進行培訓。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依法接受與其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教育培訓。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具備相關的安全生產知識,取得相應的資格。 前款規定以外的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內容應當與其崗位的安全生產要求相適應,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與安全生產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等安全生產管理規范; ()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本崗位安全操作技能;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措施; ()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使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的安全知識; ()職業病預防相關知識; ()生產安全事故警示教育; ()其他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 生產經營單位設立車間、班組的,前款規定的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培訓內容還應當包括車間、班組安全生產管理方面的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勞務派遣人員、學校實習生的,勞務派遣人員、學校實習生應當接受同崗從業人員同等的教育培訓。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對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時間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初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時間不得少于32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2學時;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初次安全教育培訓時間不得少于48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6學時;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人員以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新招用的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上崗前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72學時,每年再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20學時; ()換崗、離崗一年以上復工或者使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的從業人員,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8學時。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培訓機構應當保證培訓質量,實行嚴格的考試考核制度,保證從業人員達到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上崗要求。高危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負責考核,考核不得收費。 未經考試考核或者考試考核不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從業人員的培訓時間、內容和考試考核結果。考試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對從業人員職務調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編制項目設計文件時,同時按照規定編制安全設施的設計文件; ()編制建設項目投資計劃和財務計劃時,將安全設施所需投資一并納入計劃同時編制; ()需要報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在報批時同時報送安全設施設計文件; ()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按照安全設施的施工圖紙和設計要求施工; ()調試生產設備時,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調試,并對其效果作出評價; ()建設項目驗收時,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 ()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五條

礦山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應當與周邊建筑物、構筑物之間保持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距離。 礦山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建設在先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等部門在辦理周邊建筑物、構筑物的規劃、采礦許可等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足額提取安全生產費用,用于下列安全生產事項支出: ()購置、改造、維護、檢驗檢測安全設施設備; ()配備、維護、保養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制定、評審和演練應急預案; ()排查、治理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評估、監控、整改重大危險源; ()購置職業危害防治和勞動防護用品; ()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檢查; ()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推廣應用安全生產新技術、新標準、新工藝、新裝備; ()其他改善安全生產條件的支出。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及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購買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文化建設,建立安全生產自我激勵約束機制。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落實職業病防治措施,定期對作業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公布檢測、評價結果,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和從業人員健康監護檔案,做好從業人員入職、離職前以及從業期間的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生產經營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合格的勞動防護和職業病防護用品,并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 購買和發放勞動防護和職業病防護用品的情況應當記入安全生產管理檔案。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勞動防護和職業病防護用品,不得采購和使用無安全標志或者未經法定認證的勞動防護和職業病防護用品。

第二十一條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建立負責人帶班考勤檔案,如實記錄負責人的帶班時間、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等信息。 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實行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加強重大危險源管理: ()建立重大危險源辨識登記、安全評估、監控整改等工作機制; ()采用先進技術手段對重大危險源實施現場動態監控; ()定期對重大危險源相關設施設備進行檢驗、檢測; ()設立重大危險源安全警示標志; ()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重大危險源及監控措施、應急預案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確崗位、班組、車間、安全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負責人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責任,以及事故隱患排查的頻次、要求和事故隱患處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的重點事項包括: ()有較大危險因素的作業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的安全警示標志設置情況; ()安全設備、特種設備和消防設施器材的定期維護、保養和檢驗檢測情況; ()使用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情況;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和廢棄危險物品處置情況; ()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倉庫、商店與員工宿舍的距離情況; ()爆破、吊裝以及其他危險作業的現場安全管理情況; ()同一作業區域內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作業危及本單位生產安全的情況; ()重大危險源的登記、檢查、監控、評估和分級管理等情況; ()安全生產視頻監控設施的安裝和維護情況; ()本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承包或者承租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資質情況; (十一)從業人員遵守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情況; (十二)安全生產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執行情況; (十三)其他應當予以排查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排查發現事故隱患,能夠當場整改的,應當立即采取技術、管理措施進行整改;不能當場整改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后,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屬于重大事故隱患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組織制定事故隱患治理方案,明確治理任務、機構、人員、經費、物資、時限、方法和應急措施等,并及時組織實施,消除隱患。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發現重大事故隱患,向有關負責人報告后,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安全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應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如實記錄事故隱患排查和治理情況,并向從業人員通報;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方案應當及時報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二十六條

事故隱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置警戒標志,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對暫時難以停產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按照可能發生的事故類別,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與單位所在地或者作業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 事故風險單一、危險性小的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只編制現場處理方案。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演練計劃,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綜合應急預案演練或者專項應急預案演練,每半年組織一次現場處置方案演練。 高危生產經營單位以及可能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在1小時內如實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事故應急救援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可查證的安全生產管理臺賬,如實、詳細記錄負責人和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管理人員履行管理職責、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實施、安全生產教育培訓、隱患排查治理和應急管理等活動情況。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組織職工加強對本單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民主監督,提出保障安全生產的建議,督促整改事故隱患,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保障、督促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對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監督管理職責。 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和屬地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年度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計劃,采取專項監督檢查與綜合監督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加強對生產經營單位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監督檢查。 對發現存在重大事故隱患、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督促整改整治。 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執法信息共享,健全聯合檢查制度,避免和減少交叉、重復檢查。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湖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屬于嚴重違法行為的,按有關規定將生產經營單位納入安全生產失信記錄名單。 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因調動工作、退休等原因離開該單位后,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仍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從事生產或者經營活動的法人、非法人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本規定所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指對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負有全面領導責任、具有最終決策權的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主要決策人。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委托或者授權承擔其管理職責的人員,承擔與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同等的安全生產責任。 本規定所稱高危生產經營單位,是指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交通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存儲單位。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安全生產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8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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